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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6
更新时间:2024-01-31 11:02作者:佚名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的管理,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综合保税区的运输工具、货物及其外包装、集装箱、物品以及综合保税区企业(以下简称保税区企业)实施监督管理。该地区)。
第三条 综合保税区实行封闭管理。
除保安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在该地区居住。
第四条 综合保税区基础和监管设施应当符合综合保税区基础和监管设施设置规范,并由海关会同有关部门验收。
第五条 区内企业可以依法经营下列业务:
(一)研究开发、加工、制造、再制造;
(2)检查、维护;
(三)货物储存;
(四)物流配送;
(五)融资租赁;
(六)跨境电子商务;
(七)产品展示;
(八)国际转口贸易;
(九)国际中转;
(十)港口经营;
(十一)期货保税交割;
(十二)国家规定可以在区内开展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计算机网络管理,提高综合保税区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综合保税区与境外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
第八条 进出综合保税区和境外的货物不受关税配额和许可证管理,但法律法规、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进出综合保税区和境外的货物,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填写进出境货物登记清单,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及其外包装、集装箱,由进境口岸海关依法实施检疫。 因口岸限制等原因,海关可在区内符合条件的场所(场所)实施检疫。
从综合保税区运出境外的货物及其外包装、集装箱,由海关依法实施检疫。
进出综合保税区及境外的运输工具,由海关按照进出境运输工具的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第十一条 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实行保税,但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本地区生产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械设备以及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础设施材料;
(二)区内企业开展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业务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维修备件;
(三)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和区内企业自用的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
自国务院批准设立综合保税区之日起,综合保税区内企业自用的境外机器设备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货物的监管期限参照进口免税、减税货物的监管期限进行管理。 监管期限届满的,监管期限自动解除。 企业在监管期限届满前申请提前解除监管的,监管期限参照进口免税期限。 办理货物补缴税款相关规定,属于许可证管理的,必须取得相关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区内企业、行政机构自用的运输工具和消费品,海关依法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综合保税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
第三章 综合保税区进出区及区外货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 货物进出综合保税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他区域(以下简称区外)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应当办理相关手续。按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
实行关税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取得关税配额、许可证; 海关对关税配额进行审核,并对许可证电子数据进行自动比对核验。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不对进出综合保税区和区外的货物及其外包装、集装箱实施检疫。
第十八条 进出综合保税区和区外的货物,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应当按照货物进出境时的实际情况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区。
区内企业加工生产的货物内销区外时,区内企业或区外发货人和发货人可以选择按照相应的进口料件缴纳关税,并补缴关税和税收递延利息; 进口环节税以出口税为基础。 货物实际情况按规定支付。
第十九条 经综合保税区运往区外的优惠贸易协议项下货物,符合原产地管理相关规定的,可以适用协议税率或者优惠税率。
第二十条 出口报关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实行保税; 其中,区内企业从区外采购的机器设备,参照进口减免税货物监管期限进行管理。 监管期限届满,监管自动解除,不再报送。 许可证书; 企业在监管期限届满前申请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当按照进口免税货物补缴税款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免交许可证件。
前款规定的货物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使用保税料件时,加工生产、储存、运输等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包装物运往区外。区内企业销售的,按货物出境时的实际情况纳税; 缺陷产品、副产品实行关税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取得关税配额、许可证; 海关应申请关税配额。 开展核查,对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证。
第二十二条 区内企业产生的固体废物未运出境的,按照生活固体废物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需要运出区外储存、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区内企业依法销毁区内货物的,必须办理相关手续,销毁、处置费用由区内企业承担。 销毁产生的固体废物运出区域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区内企业可以按照海关规定办理集中申报手续。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区内企业应在每季度末次月15日前办理当季货物集中报关手续,但不得晚于账簿核销期限,且不得连续多年处理。
集中申报按照海关受理集中申报之日适用的税率和汇率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综合保税区与其他综合保税区以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运输的货物实行保税。
综合保税区与其他综合保税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调转的货物,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四章 综合保税区货物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综合保税区内货物自由流通。 区内企业转让或转让货物的,双方企业应及时向海关报送转让或转让货物的名称、数量、金额等电子数据信息。
第二十七条 区内企业可以在监管期限内使用免税设备开展区外企业委托的加工业务。
区内企业开展委托加工业务时,应当设立专门的委托加工电子账簿。 委托加工需要保税料件的,区内企业应当向海关报告。
委托加工产生的固体废物出区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区内企业按照海关规定将自有机器、设备及零部件、模具或者办公用品运往区外进行检验、维修的,不得在区外加工、生产和使用。并应自出运之日起60日内运回综合保税区。 货物因故不能按期运回的,区内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海关书面申请延期,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前款规定,货物因特殊情况无法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检验、修理、运回综合保税区的,可以在检验、修理期限内运回综合保税区。经海关同意的维修合同。
更换备件的,原备件运回综合保税区; 确需在区外处置的,海关按照原备件的实际情况征税; 区外更换的国产备件需要退税的,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区内企业按照海关规定将模具、原材料、半成品等运往区外进行委外加工的,委外加工期限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期,加工后的货物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期。货物按期运回综合保税区。
委托加工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未运回综合保税区的,海关按货物实际情况征税; 属于关税配额或许可证管理的缺陷产品、副产品,由区内企业或区外企业收发。 发货人应取得关税配额和许可证; 海关对相关关税配额进行审核,并对许可证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核查。
第三十条 综合保税区内货物因不可抗力发生毁损、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 经海关核实后,区内企业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货物灭失,或者货物虽未灭失但完全丧失使用价值的,须办理核销、免税手续;
(二)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或从区外进入综合保税区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货物发生损坏、丧失部分使用价值的,须办理境内退税手续。区外销售或退货;
(三)从区外进入综合保税区且未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货物发生损坏、丧失部分使用价值,需要向出口企业退换货的,必须完成手续。
第三十一条 因储存不良等不可抗力以外的因素造成区内货物损坏、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并说明情况。 经海关核实后,区内企业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应当按照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破损、灭失之日适用的税率和汇率缴纳关税和税款。以海关批准的货物毁损、灭失前的完税价格为基础。 进口环节税;
(二)区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补缴出口退税的相关国内税款。 已缴纳的出口关税不予退还。
第三十二条 区内企业申请报废的货物,经海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海关依法收回并出售。 销售所得款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废弃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区内货物无储存期限。
第五章 区内企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区内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取得市场主体资格,并依法向海关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区内从事食品生产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国内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区内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按照海关规定建立海关电子账簿。 电子账簿的备案、变更、核销按照海关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查验制度。
区内企业应当配合海关稽查核查,如实提供相关账册、单证等相关信息和电子数据。
第三十七条区内企业开展涉及关务担保业务的,应当遵守关务担保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进出综合保税区的货物查验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进出综合保税区及区外的运输工具和人员应当按指定通道进出,海关根据需要进行查验。
进出综合保税区及境外运输服务人员携带个人物品进出综合保税区的,海关按照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四十条海关在综合保税区内依法实施监管,不影响地方政府及其他部门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四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对进出境和综合保税区的货物实施进出口贸易统计; 海关根据管理需要对进出区和综合保税区的货物实行个别海关统计。 及海关业务统计; 对综合保税区相关的海关监督管理活动和内部管理事务实施海关业务统计。
第四十二条 在本区开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进区货物不涉及出口关税、许可证、退税、不纳入海关统计的,海关实行便利进出境管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综合保税区的设立审查、建设验收和监督管理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3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91号,2007年9月3日海关总署令第164号发布。 2017年12月20日、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 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 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2005年11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34号发布保税区英文,根据2010年3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90号发布,海关总署令第235号2017年12月20日、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后的《保税物流园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