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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更新时间:2024-02-02 03:01作者:佚名

深人发[2022]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各部委、人事部门; 中央军委审计署综合局; 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中央企业人力资源部:

为加强审计专业队伍建设,完善审计人才评价工作机制,更好适应审计工作高质量发展要求,根据《人社部审计办公室关于《资源和社会保障关于深化审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通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根据财政部[2020]84号)和国家职业资格制度等相关规定,我们制定了现将《审计专业技术资格条例》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遵守它们。

审计室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22 年 7 月 5 日

(本文为自愿公开)

审核专业技术资格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高素质专业审计人才队伍建设,科学、客观、公正评价审计专业人员,推动审计工作高质量发展,根据改革要求,制定本规定。审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和国家职业资格制度。

第二条 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中从事审计及相关工作的审计专业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设立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分为初级、中级、高级三个等级,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的英文名称为Audit(简称AudQ)。 初级审核员专业技术资格和助理审核员英文名称为(简称AAud); 中级审核专业技术资格及审核员英文名称为(简称PAud); 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英文名称为Audit,高级审计师英文名称为(简称SAud),高级审计师英文名称为(简称PrAud)。

第四条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考试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

第五条 国家审计署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负责制定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的政策,并根据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的规定指导、监督、检查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的实施情况。到职责分工。

第六条 国家审计署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设立国家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 办公室设在审计署人事教育部,负责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

审计署建立了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家库,负责组织专家开展考试大纲、试题、考试阅卷和成绩公布等工作,研究提出考试专业设置、考试内容等工作。科目调整、考试合格标准和免试政策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审核考试专业设置、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免试政策等,并会同审计署进行考试质量评估。

第七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审计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符合初、中、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均可报名参加考试在相应的级别。

应届毕业生可凭所在院校颁发的符合相应学历的应届毕业证书,报名参加年度审核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第八条 具有国家教育部门认可的高中(含高中、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下同)以上学历者,可以报名参加初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报名参加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一)高中毕业,取得初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从事审计相关工作10年以上;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审计相关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者学士学位,从事审计相关工作4年以上;

(四)具有双学士学位(含第二学士学位),从事审计相关工作2年以上;

(五)具有硕士学位或者研究生学历,从事审计相关工作一年以上;

(六)具有博士学位。

从事审计及相关合规、审计、内控、风险管理等岗位工作的人员; 或从事会计、经济、统计、工程或教育、科研等职务,并有相关审计实践经验; 可视为从事审计相关工作(下同)。

获得相应学位前后的审计相关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工作年限计算截止日期为考试年度的12月31日(下同)。

第十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报名参加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一)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取得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审计相关工作满6年;

(二)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者学士学位,取得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审计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硕士学位或者研究生学历,取得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审计相关工作四年以上;

(四)具有博士学位,取得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审计相关工作满2年。

取得会计、经济、统计学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工程师等相关专业中级职称,并符合本条规定的学历和从业年限的,可以报名参加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初、中、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行国家统一的相对固定的资格标准。 根据审计人才队伍建设的需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审计署可以另行规定相关地区、专业门类或者科目的考试合格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审计机关可根据人才需求情况确定本地区本年度高级审计师职称评审的使用标准在该区域。

第十二条 初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统一印制或者印制的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作,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 纸质证书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审计署联合盖章,电子证书使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专用电子印章。 符合国家统一资格标准的,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符合单独划定区域资质标准的,应当在证书上注明有效区域,并在证书规定的区域内有效。

通过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国家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将颁发统一印制或制作的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 纸质证书应当加盖国家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印章,电子证书应当使用相应的专用电子印章。 符合国家统一资质标准的,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符合单独划定区域资质标准的,证书上注明的有效区域在证书上注明的区域内有效。 从事审计相关工作的公务员必须持有资格证书,可以作为审计专业能力的证明,但不得参加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 取得资格证书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审计专业人员,自考试合格之日起5年内,可以参加高级审计师职称的评审; 当年符合当地使用标准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覆盖。 行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发出参加本年度地方高级审计师职称评审的通知。

第十三条 经考试合格,取得初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的,具有助理审计师职称。 经考试合格,取得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的,具有审计师职称。 通过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并通过高级审计师职称评审的,取得高级审计师职称。 高级审计师及以上职称人员跨地区任职的,按照当地职称管理部门认可的方式确定职称,跨地区审计职称互认应当受到鼓励。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可以聘任具有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和相应职称的人员担任审计相关岗位; 审计长等审计管理岗位可以优先聘用高级审计职称以上人员。

第十四条 审计专业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业务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审计专业人员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获得审计博士学位的人员,经国家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审查,可以免试取得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六条 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可以对应初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申请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取得全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证书和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可对应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报考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取得资产评估师、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符合相应学历和从业年限,可对应初级或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报考更高级别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第十七条 具有其他系列副高级职称以上资格,并在审计相关岗位从事审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视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学历和年限。审计专业人员职称评审基本标准》和报考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人员应当参加审计系列高级职称评审。

第十八条 从事审计相关工作的公务员,参加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取得资格证书,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不参加审计职称评审,随后调离的首次任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的,自动转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自聘任之日起5年内可参加高级审计师职称评审。

第十九条 发现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审计专业技术资格的,按照程序取消其审计专业技术资格。

第二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取得的初级、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与依照本条例取得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证书按照本规定执行。 各地实行的考试报名和资格评审条件以及职业资格与审计专业技术资格的对应关系,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审计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照职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6月6日人事部、审计署联合发布的《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办法(试行)》(人发[2002]58号)、《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办法》 2003年1月13日,审计署、人事部联合发布《审计师(试行)》。《审计专业技术初级、中级资格考试规定》(审人发[2003]4号)同时废止。时间。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审计署考试中心负责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具体组织实施。 国家审计署考试中心制定具体的考试工作规则、考场规则以及相关工作标准和程序,经国家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审计考试办公室)审查批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人事考试机构负责本地区的审计职业技术资格考试,并按照规定组织实施考试。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条 国家审计考试办公室负责组织对国家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检查和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负责本地区考试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初级、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均包括“审计相关基础知识”和“审计理论与实务”两个科目。

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共设一科:“高级审计实务”。

根据审计人才队伍建设的需要,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可按程序划分专业类别。 报考专业类别考试时,考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选择专业类别参加考试。

第四条 取得审计硕士学位并报名参加初级、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可以免试“审计相关基础知识”科目。

第五条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

初、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成绩实行滚动管理办法,以2年为一个周期。 考生必须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内通过全部考试科目,方可取得相应级别的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按专业类别的考试时间和考试成绩滚动管理周期可根据考试科目、方式、频率等进行调整。

第六条 考试注册认证实行告知承诺制度。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考生应当按照考试机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报名,并持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在指定的日期、时间、地点和考场参加考试。

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企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在工作或者居住地报名参加考试。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军人、外国人可以在工作或者居住地报名参加考试。

第七条 考点原则上设置在大专院校、中考、高考定点学校或者设区的市以上考试机构建设的专门场所。 人事考试优先考虑标准化考场,教育考试优先考虑标准化考场。

考试期间,考试中心应当具备符合要求的信号屏蔽、视频监控等安全设备,制定应急预案,并按要求建立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的考试安全协调联动机制。 无纸化考试考点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考场机、监考机、考试机等,并满足相关软件、硬件和网络要求。

第八条 考试费用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包括向中央缴纳的考试费和补偿地方实施成本的考试费。 一般由当地负责考试工作的人事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 根据行政事业性收费规范收支管理; 审计署考试中心收取考试费用,上缴中央财政。 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国家审计署考试中心具体组织专家制定考试大纲,经国家审计考试室审核,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批后发布。 有关单位可以按照考试大纲的要求组织编写考试用书。

国家审计署考试中心按照考试大纲要求,专门组织专家收集试题和命题,建立试题库,加强对参加考试工作的专家的管理。 国家审计考试办公室按照考试大纲要求,组织专家审题、审卷,规范工作流程,对考试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审计署考试中心按照安全、科学、高效的原则,具体组织考试阅卷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考试数据安全和阅卷结果科学,提高阅卷工作效率。 国家审计考试办公室组织考试评分结果的受理,并采取适当方式公布考试结果。

审计署考试中心建立考试结果反馈机制,对考试结果进行分析,提高试题和试卷质量。 国家审计考试办公室建立试题和试卷质量评估和审查机制,研究提出考试专业设置、考试科目、教学大纲和考试方法调整等政策建议,坚持正确的考试评价导向,推动考试国际化水平提高,不断增强考试的科学性、针对性、实用性。

第十一条 国家审计署考试中心对地方人事考试机构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相关考试工作进行具体指导。

负责考试工作的地方人事考试机构具体开展地方考试报名、考试中心设置、考试培训与实施、考试期间试卷管理以及违纪违规情况审核、成绩审核等考试信息工作、证书信息变更等,结合当地审核机构进行资质审核。 国家审计署考试中心组织统筹试卷管理,审核和规范考试信息,积极运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信息化水平。

第十二条 坚持回避原则和考试与培训分离的原则。 参与布置(挂)题、审题、评分等任务的专家和工作人员江苏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报名,不得报名参加当时相关科目的考试,不得参加或者举办相关培训。考试内容。

参加培训的考生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三条 考试相关工作、试题、试卷等的保密级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各级考试实施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切实保障考试各环节的安全保密,严防泄密和考试舞弊。

第十四条 参与组织实施考试的有关机构、专家和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考试工作纪律和保密规定。

第十五条 违反考试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的人员,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1月13日国家审计署、人事部联合发布的《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审人发[200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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